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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訪客 - 校內教職員公告 | 2017-04-20 | 點閱數: 210

說明:
一、查 86 年 5 月 20 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(以下簡
稱留職停薪辦法)第 6 條第 3 項規定: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
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,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
日內,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,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
日內通知其復職;如未申請復職者,服務機關應即查處,
並通知於 30 日內復職;逾期未復職者,除有不可歸責於留
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,視同辭職。」次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
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略以,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
停薪原因消失後,未於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,致使
服務機關無法通知其復職者,除當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即當事人無故意、過失或其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
情事外,應視同辭職。
二、復查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
定: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

,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,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,服
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;如未申請復職
者,服務機關應即查處,並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;逾期未復
職者,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,視同辭職
,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。」依上開
第 7 條第 4 項條文之修正說明略以,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
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,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
職者,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(均為 30 日),對於未
主動申請者有過於寬鬆之虞,考量二者間之衡平性,爰將
服務機關通知是類人員復職之期間,由原「30 日」修正為
「10 日」;另上開所稱服務機關應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,其
「10 日內」時點之計算,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,
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;至機關通知函之送達,依行
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;惟是類人員逾 10 日仍未復
職,視同辭職,其辭職生效日,以其既未申請復職,即已
無意願回任公職,爰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
同辭職之生效日期。
三、茲以前開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有
關應視同辭職之規定,與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
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有所扞格,爰自應於留職停薪辦法 1
05 年 7 月 7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,特此敘明,俾資明
確。

隨機小語

◎ 小事不做,大事難成。

證嚴法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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